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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6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施津蓉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相對人
王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新臺幣112,200元」及「車輛費用及事故拖吊費用252,000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未及於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新臺幣112,200元」及「車輛費用及事故拖吊費用252,000元」部分,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新臺幣364,200元,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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