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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羅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追加被繼承人羅秀雄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搭載余坤松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停車讓余坤松下車時,余坤松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適原告之父羅秀雄騎乘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左後車門,致羅秀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槤枷胸(第2-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羅秀雄之子,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50,92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其被繼承人羅秀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繼承羅秀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應依前開說明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追加羅秀雄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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