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金承吉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瑞
- 被告
- 龍竣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北向90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范鈞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43,822元(含工資70,004元、零件73,818元)及拖吊費4,3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保持50幾公尺,對方是突然急煞,我認為對方保車也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從台中出發,欲前往桃園。我往北向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自小客BFU-6081急煞,我煞車不及所以向右閃避,我車頭撞到行駛中線車道之自小客AXW-6058之左後車尾,AXW-6058向左偏撞內側護欄,然後我的左側車身撞到BFU-6081的右側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60-70公里、發現危險時與對方的距離約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已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事故當時保持50幾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明顯不同;再者,依被告當時車速,至少應與前車保持3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倘被告當時確有保持50幾公尺之距離,見前方車輛煞車,應有充足距離與時間足以應變,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擦撞中線車道其他車輛後,又再碰撞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70,004元、零件73,818元,合計143,822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8日)已使用4年3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0,6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0,627元(10,623元+70,004元)。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而賠償車輛拖吊費4,350元,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977元(80,627元+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於115年2月11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18×0.369=27,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18-27,239=46,579 第2年折舊值 46,579×0.369=17,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79-17,188=29,391 第3年折舊值 29,391×0.369=10,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91-10,845=18,546 第4年折舊值 18,546×0.369=6,8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46-6,843=11,703 第5年折舊值 11,703×0.369×(3/12)=1,0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03-1,080=10,6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