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陳慧貞
- 原告
- 林羿樺律師
- 原告
- 林惠淳律師
- 被告
- 劉彥形
- 訴訟代理人
- 宋育澧
-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胡家瑞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十之六即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6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高架35公里5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前方道路壅塞而減速煞停,詎後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凹陷,車頭亦因推撞前車而有所受損,爰此請求:⒈車輛價值減損79萬5,000元、⒉代步費用損害41萬6,896元、⒊系爭車輛鑑定費用5萬2,000元、⒋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損害88萬9,491元,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⒈縱使原告得以請求系爭車輛之貶值損失,鑑定仍應以「(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其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才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另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鑑定報告,係其訴訟前自行委外鑑定,非被告同意或法院認可之單位,且車輛貶值損失涉及車體修復專業,自應由具備專業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⒉原告請求租車高達245日,顯非修復必要時長,且原告並未就車禍後確切有通勤需求之期日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車輛租賃費用皆應由被告負擔,顯違常理。再就代步費用損害而言,原告以通勤為目的租賃車輛,該費用本屬其原本即需負擔之油資、稅費、保養費與耗材等通勤成本,非本次事故所生損害。⒊原告申請鑑定之費用,係其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⒋又就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損害之部分,原告引用他案主張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之折舊損害,惟該案係因酒駕遭吊扣牌照致無法使用,與本案因車禍受損情形不同,且本次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等重大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車輛已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退步言之,本案車禍發生後,原告主張因保險公司不同意原廠修繕方式而改由保險公司指定維修廠,因此延遲至114年10月2日始完成修繕,此係原告選擇交付其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之權利,其所生之額外時間與成本不利益非本次車禍所導致,且未經被告同意,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近8個月無法使用之利益過長,顯非必要修復時間,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易於偽造且無法證明對話雙方,實質上亦無法確認修繕事實。此外,原告以鑑定報告修復後市值扣除其自行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計算無法使用損害,兩者間毫無關聯,原告與第三人合意出售車輛未經被告參與,與車禍更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前車(BVC-5798)肇事」(見本院卷第96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劉彥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陳慧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王定睿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茲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准、駁如次: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害79萬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書1件(附於本院卷第33~64頁),然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於是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及受損後之價值進行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30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3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3萬元,有該公會115年5月21日台區汽工字第1150366號函暨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39頁),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汽車專業鑑定機構,其具有編制內之專業鑑定人員及豐富之市場查核經驗,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所為之減損價值約為73萬元之評估,自堪作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而於73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代步費用部分: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支持其本項請求之證據,計有格上租車出租單、收據,實際租車期間僅為114年1月31日至114年2月7日止共計8日,核算此8日因臨時代步而所需必要總額為1萬3,996元(見本院卷第77~81頁。346元+1萬3,650元=1萬3,996元),其餘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共計237日,既未說明租賃車輛用途並附上任何單據,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於1萬3,996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鑑定費用部分:前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書其鑑定報告作成費用5萬2,000元,由原告預付(見本院卷第83頁),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被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減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訴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權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訟累之程序權利,更況以本件案由而論,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故原告於起訴前先行付費委外製作提出報告書以供調解參看,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上開費用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且查原告引用前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價證明書其結論而主張交易性貶值損害7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與前述經本院採納為判決依據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減損價值評估約為73萬元,兩者金額僅差距6萬5,000元(79萬5,000元-73萬元=6萬5,000元),復參照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得不調查證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其旨趣,併參倘若原告起訴前全然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則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前提,根本無從建立,是依本件具體情狀,自應認此5萬2,000元屬於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損害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本件原告所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正常使用,受有該期間下所產生之折舊損害88萬9,491元云云,惟車輛隨時間經過所生之自然折舊,乃物之自然耗損,不因車輛是否發生車禍或是否送修而有所不同。又,原告所稱車輛毀損送修期間之使用利益損失云云,依前開規定,應以實際支出之替代交通費用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範圍,並須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除了前開已准許之租車代步費用1萬3,996元外,並未提出有何實際使用利益損失,亦未舉證有何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故其泛以折舊數額作為無法使用之損害,難認可採。至原告再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價證明書其鑑定報告修復後市值,扣除其出售予第三人之差額55萬5,000元,資以充作主張本項無法使用之損害金(數)額,惟本院既已審酌系爭車輛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如上⒈之認定,不再贅述,則原告再就同一車輛所生損害,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共79萬5,996元(73萬元+1萬3,996元+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萬6,772元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8頁),並於訴訟過程中發生前述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5,000元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23頁),以上合計共3萬1,772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91條第3項,定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