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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曾家楨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告
余佳芸
被告
吳桂芳
被告
陳羽柔
被告
陳吉軒
被告
陳姿吟
被告
陳小玲
被告
陳鴻祺
被告
陳玟銨
被告
盧慶錞
被告
盧憲民
被告
盧憲俊
被告
盧美惠
被告
陳細珍
被告
葉秀琴
關係人
陳月雲
送達處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月雲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1部分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所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陳月雲之債權人,對陳月雲有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因陳月雲為陳金添之繼承人,與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1月26日完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就系爭繼承所得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陳月雲除繼承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陳月雲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已怠於行使權利,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月雲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再者,被告吳桂芳為本件被繼承人陳金添之孫陳威溢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陳威溢已逝世,被告吳桂芳與其子女即被告陳吉軒,及陳威溢與前妻所生另一子女即被告陳羽柔應共同繼承陳威溢之應繼分,因陳金添所遺之不動產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若被告吳桂芳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得繼承不動產,惟因被告吳桂芳未經許可長期居留,即不得繼承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月雲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月雲債權人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債務人陳月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陳金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1之遺產,業據提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9號卷第39至95頁),又原告主張陳月雲與被告皆為陳金添之繼承人,惟因被告吳桂芳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長期居留,即不得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桂芳之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桂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陳金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2之遺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資料如附表三所示,查無陳金添所有該土地之登記情形,則原告主張陳月雲得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2之遺產,即屬無據。

3、再者,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陳月雲之債權人,且陳月雲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項目1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陳月雲與被告就如附表一項目1所示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月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陳月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陳月雲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月雲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月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陳月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1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陳月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陳月雲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受訴訟告知人陳月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目 種類 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367㎡ 公同共有12分之7 2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 233㎡ 公同共有48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鴻祺 1/7 1/7 2 陳玟銨 1/7 1/7 3 陳細珍 1/7 1/7 4 陳月雲 1/7 1/7(原告代位部分) 5 葉秀琴 1/7 1/7 6 余佳芸 1/28 1/28 7 陳姿吟 1/28 1/28 8 陳小玲 1/28 1/28 9 吳桂芳 0 0 10 陳羽柔 1/56 1/56 11 陳吉軒 1/56 1/56 12 盧慶錞 1/28 1/28 13 盧憲民 1/28 1/28 14 盧憲俊 1/28 1/28 15 盧美惠 1/28 1/28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家鑄 10/120 2 陳家鑿 10/120 3 陳國乾 5/120 4 陳家森 10/240 5 陳家景 10/240 6 陳仁宗 3/48 7 陳榮華 1/120 8 陳榮傑 1/120 9 陳昇偉 1/120 10 陳麗文 1/120 11 陳麗君 1/120 12 曾國銘 25/48 13 謝陳桂賢 1/60 14 陳秀琴  1/60 15 徐智文 1/300 16 徐裕文 2/300 17 徐豐麒 1/300 18 徐君慧 1/300 19 邱金山 1/60 
20 楊錦蓮 1/6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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