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 原告
- 林均翰
- 訴訟代理人
- 白丞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俊傑律師
- 被告
- 余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期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收取系爭款項與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縱認被告非詐欺集團之一員,惟其於提供系爭帳戶予「IG上認識之網友」收款時,已年滿42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金融交易經歷,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IG上認識之網友,可能使系爭帳戶淪為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乙節,不得諉為不知。加以若非轉匯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地委由完全無關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必要,顯見被告對於IG上認識之網友向其借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一行為之不合事理,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所預見。是以,縱其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而在被告可得預見,並能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下,仍恣意交付系爭帳戶協助收款,顯見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已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報警,然其竟未掛失止付,即未採取任何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措施,致伊於112年8月28、29日受騙匯款,顯具重大過失,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書面告誡處分,堪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又伊於前述時點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兩造間亦無法律上之給付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證明其轉出之虛擬貨幣地址錢包非其所有,則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此外,原告係於收到處分書時,才知道被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本件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亦為受害人,對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過失,蓋伊連自己都遭詐騙200餘萬元,根本無能力辨識是否為詐欺集團。又被告在報警後2日內即辦理掛失,系爭帳戶已遭凍結,被告未取得系爭款項。另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共計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存在,惟否認有故意、過失、抑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應否准許?(三)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未具體說明舉證,無從信實。且被告因本件事實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見卷第37-44頁),自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乙情,即逕認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三)原告另以被告未妥善管理所有帳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對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查,按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層出不窮,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虛擬貨幣投資之高技術性、複雜性,引誘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編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鉅,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行之詐術内容荒誕,其中仍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堪認縱已盡相當之注意,有時亦難以防免個人資料遭不法份子所騙及違法濫用。經查,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早於原告匯款前,即曾於112年7月10、12日多次自他處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帳匯款至MAX平臺之信託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當日提領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富邦人壽電子通知單等件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足認被告確實係因陷入對方投資陷阱而受騙,因而相信對方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其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害,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
(四)至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查被告係因需扶養2名小孩,且男網友不時給予溫暖、關心,始受男網友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後提領購買泰達幣轉出,則被告此等行為無非輕信男網友所致,惟被告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仍無法排除有上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指例外情況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違反上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款項至系爭帳戶,依據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法亦屬無據。況且,原告於112年8月28、29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亦經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9頁、311-312頁),可認該利益已不存在,且被告未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基此,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查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然原告侵權行為發生時間點為112年8月28、29日,且由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見卷第23頁),可知其於匯款時,即已知悉款項係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復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政單位報案(見偵字卷第125頁),故原告知悉前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至遲應為報案之112年11月30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算至114年11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故而,原告迨至115年3月5日始提起本訴,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未罹於15年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被騙受損之款項,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返還其所匯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