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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林欣蓉
被告
丁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3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為賠償,然此並非被告於本院另案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訴過失傷害此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非原告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惟原告業已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有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自應就原告所為上開賠償請求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興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國興街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頸部拉傷、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多重病症,至新竹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進行急診、門診及復健治療共支出13,656元。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診療後需定期施予傷口換藥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969元。

3、看護費用:原告依醫囑於受傷後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由家屬協助照顧及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故以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共計6天,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合計15,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病症,需復健兩個月及後續門診追蹤,長期奔波於住家、東元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共計6,370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於事故後,有前檔外殼、前叉組、手把及碟盤多處毀損,修繕費用為15,500元。

6、原告受傷除疤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及左側腳踝肥厚型疤痕及色素型疤痕,醫囑建議接受疤痕類固醇注射及疤痕雷射治療,視治療狀況可能需15至20次,實際治療次數需視疤痕改善程度而定,且需使用疤痕產品六個月以減少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增生等問題。又經詢問微媞時尚診所,其亦評估前開傷口需疤痕色素雷射治療、疤痕類固醇注射及術後照顧之除疤凝膠,以減少肥厚型疤痕及蟹足腫增生,而皮秒風潮除疤、類固醇注射及堂後除疤凝膠每堂(支)分別為6,000、4,500、990元,並參醫囑至少需15堂,共計費用為172,350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品管師之職務,內容需長時間站立、走動,於無塵室內操作顯微鏡檢測晶圓並搬運晶圓等工作,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頸部拉傷、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多重病症,需住院治療6日,並參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建議休養兩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搬運重物,已顯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向力成公司申請傷病留職停薪休養2月,依本件事故前113年8月事故前五個月總公司核撥之薪資總額月平均為48,561元(包含本薪及獎金),原告2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6,834元,且需額外自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用共3,223元,共計110,057元。

8、原告因車禍後留職停薪所失年終獎金: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能輕鬆勝任品管師職位,且工作表現良好,於113年4月起每月均獲5,000至30,000元不等之績優獎金,並長年獲得公司整年度年終獎金,然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出現手麻、手抖之後遺症,經治療後仍未有明顯改善,仍需門診復健追蹤,且迄今仍無法提取晶圓重物,深怕手抖症狀會毀損晶圓,甚因手麻、手抖後遺症導致無法正常使用顯微鏡檢測晶圓,故工作表現逐月開始下滑,無法獲得優等績效,並有申請傷病留職停薪2個月,喪失公司下半年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是以113年度本薪26,400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共計8,800元之所失利益。

9、精神慰撫金: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勢嚴重,精神痛苦不堪,除受傷初期接受手術治療需奔波於住家、東元醫院及中醫大新竹醫院,也因手麻、手抖後遺症緣故影響工作、生活甚鉅,需比車禍前花上數倍時間完成工作內容,畢身熱愛的工作漸漸抹去熱情,無法從中獲取成就感,亦無法爭取公司內部之獎金,每月損失將近5,000至30,000元,又逢家中陪伴已久之寵物過世,終日鬱鬱寡歡,實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並已長期患有憂鬱症,且迄今症狀明顯,仍需持續追蹤治療,遂請求281,725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77元、5,450元,共計26,427元,自前開原告所受各項損害總額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56元、醫療器材費用2,969元及受傷除疤費用172,3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656元、醫療器材費2,969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器材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95頁)。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項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與商家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與發票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支出,當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左手肘及左側腳踝因本件車禍事故留有肥厚型疤痕及色素型疤痕,經醫師評估有接受美容除疤治療15至20次而有支出相關費用172,350元之必要,並提出其傷口照片、中醫大新竹醫院及微媞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微媞時尚診所出具之評估報價單等件為佐(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復衡量原告主張之療程次數、療程費用各節,均有經其提出專業醫療機構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為醫療處置之評估與建議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療程估價單為憑據,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有支出除疤費用172,350元之必要,是原告此節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述傷勢,於113年8月21日、22日至東元醫院急診,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腦出血情況,於113年8月23日經由急診入院至普通病房留院觀察,復於113年8月27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建議休養2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搬重物,需要復健兩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第152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腦部傷勢,確有於住院共計6日期間按醫囑建議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⑵又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縱於住院期間由其親屬照料,惟此部分之勞力付出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數額,核與一般國內全日看護市場行情相當,堪認為其看護費用支出必要數額。是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看護費用數額應1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6日=15,000元),自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3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住院治療後仍須長期回診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需,確有支出就診復健交通費用之必要。復參酌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交通費用6,370元乙節,業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經核對該等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55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5,500元(含工資4,900元、零件10,6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03頁、第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有卷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考。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12日領牌,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8月2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個月,則參諸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0,6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6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0÷(3+1)=2,650】;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550元(計算式:2,650+4,900=7,550)。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0,057元、因車禍後留職停薪所失年終獎金8,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按醫囑建議於住院治療6日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搬運重物,因而向任職之力成公司申請傷病留職停薪休養2月,除受有以每月薪資48,561元計算,共計2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6,834元外,並需額外自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用共3,223元,另因申請傷病留職停薪,損失預期可得年終獎金8,80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力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健保續保同意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31頁)。衡諸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書,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依醫囑所述期間為休養之必要。則原告就其休養共計2個月又6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損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年終獎金,及額外自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用之損失等,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而本件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16,752元(各賠償項目准駁之金額整理如附表所示)。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合計26,427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保險公司款項入帳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第141頁至第143頁),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0,3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詳交附民卷第2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325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因原告前為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而繳納裁判費用,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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