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承
- 訴訟代理人
- 余秉珩
- 被告
- 黃振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黃奕勳駕駛、訴外人佶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00元(工資20,900元、烤漆16,000元及零件125,2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又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13,470元(計算式:162,100元×70%=113,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無意見,但被告已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佶新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12月20日1時13分許,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處撞損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62,100元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則以:本件已與原告保戶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或通知之行為,即當然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已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另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當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後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倘未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則第三人於受通知前,對被保險人、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人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13年4月2日將系爭車輛修理費代訴外人佶新公司如數給付予承修廠商,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佶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佶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113年4月2日移轉與原告,固無疑問。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理賠後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對被告為保險代位請求賠償之相關資料。參以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和解或調解,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訴外人佶新公司就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1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佶新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6,500元,雙方並均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准予核定,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原告固已依法取得佶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在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前,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佶新公司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及原告舉證證明其有為保險理賠之內容,均未見被告在113年6月18日與佶新公司調解成立之前,即知悉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債權已因保險理賠而讓與原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縱使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清償之對象即佶新公司,於調解成立之時,已非真正債權人,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當仍得以系爭調解協議成立之事由對抗原告無疑。
(四)承前,被告既可持其與佶新公司調解成立之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佶新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向佶新公司所為之賠償,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生清償而使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佶新公司對被告之車損修繕費用請求權,並按過失比例可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繕費用113,470元,但因被告得執系爭調解協議成立並清償而使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