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訴訟代理人
胡逸凱
訴訟代理人
巴宇宏
被告
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妹
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進行「新竹市培英國中以及新竹高中校園周邊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未依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新竹市培英國中以及新竹高中校園周邊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施工規範先行試挖,亦未通知原告派員到場會同指認,貿然施工,造成原告設置於新竹市學府路1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之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受損,並有天然氣漏氣損耗(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漏氣耗損共計新臺幣(下同)232,215元之損失。另被告之現場施工人員已簽署天然氣設備遭受損害賠償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表示被告負責賠償,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爰擇一依債務承認契約、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施工前,已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於113年2月21日到場會勘,斯時原告之人員並未告知系爭工程下方有任何管線,且原告未依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於系爭管線上方連續鋪放警示帶,造成被告施工時完全不知且無從得知系爭地點下方有設置系爭管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被告未授權現場施工人員簽署任何文件,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況原告就漏氣耗損部分,僅提出片面製作之計算方式,並未舉證漏氣耗損數量從何而來,且材料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設置於系爭地點之系爭管線,造成系爭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聞媒體影像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㈡系爭具結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1日邀集原告及相關管線單位辦理會勘,原告之人員有出席簽名,惟會勘紀錄並未記載原告之人員有為任何表示等情,有會勘紀錄、簽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97頁),可見被告辯稱:被告已事前邀集相關管線單位會勘,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地點下方有設置系爭管線等語,足堪採信。此外,參以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第1章第3節第5項第2小項第2點規定:「埋設地下管線時,應於管線上方連續鋪放警示帶」(本院卷第65頁),原告亦自承:依規定負有鋪設警示帶的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原告本應注意於系爭管線上方連續鋪放警示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8、220至223頁),未見系爭管線上方有鋪放警示帶之跡象,足信被告辯稱:被告施工當時未見系爭管線上方有鋪放警示帶一節,可以採憑。則原告既未於會勘時告知,復未於系爭管線上方鋪設警示帶,致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地點下方設置有系爭管線,亦難認被告能加以注意,堪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3.原告雖主張:原告派員參與會勘當日有提供圖資並表示管線可能位於柏油路上,會勘紀錄漏未記載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揭會勘紀錄之內容不符,原告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系爭管線並非「位於柏油路上」,而係設置於人行道下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值採憑。

4.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函請原告提供管線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70頁),然被告已通知原告參與施工前之會勘,原告亦自承其有派員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注意事先聯繫原告及相關管線單位有關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事宜,原告即應告知並提出系爭管線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未盡通知之責;惟會勘紀錄並未記載原告指派之人員有為任何表示,前已敘明,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其人員有提供資料僅漏未記載云云,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未請原告提供資料云云,前後主張實已自相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5.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新竹市培英國中以及新竹高中校園周邊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施工規範先行試挖云云(本院卷第170頁)。惟按「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應以試挖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施工期間應避免公共管線受損壞或破裂。」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2章第1.7.1點、第1.7.2點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上開規範之試挖目的,係為查明圖說位置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具體位置;如無圖說或資料顯示可能有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加以確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供圖說或相關資料,亦未舉證其有告知被告系爭地點下方設置有系爭管線,其逕主張被告負有在系爭地點試挖之義務,即屬無據。另依新竹市培英國中以及新竹高中校園周邊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施工規範第02316章第3.2.10點:「工程施工前,承包商應先行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及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以供道路施工、管線埋設及構造物開挖之依據。其試挖之位置及深度,應由承包商事先提出,經工程司核可後辦理。」、第3.2.11點:「試挖結果若發現有管線或其他地下設施存在且影響本工程之施工,承包商應依照上述有關公共管線設施之處理方式辦理。」(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試挖之位置及深度尚應事先提出並經過核可,則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提供圖資予被告,即無從期待系爭地點無端事先提出於試挖範圍內並通過核可,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試挖義務,亦乏所據。

6.原告又主張:原告到場代表實無法具體指出瓦斯管線埋設之深度、位置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已受被告通知並參與會勘,即應提供圖說或相關資料予被告,俾使被告加以注意系爭管線之具體位置,無從以原告自認其無法具體指出其所設置之系爭管線深度、位置,反而將此不利益及風險轉嫁由被告承擔,要求被告盲目猜測系爭地點有無設置系爭管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7.基上,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既已盡事前聯繫及邀集相關管線單位會勘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未舉證其於會勘時有告知系爭管線之存在或提供相關圖資,復未舉證其有依規定於系爭管線上方鋪設警示帶,致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地點下方設置有系爭管線,自難期被告能事先採取相關防免措施或將該處無端納入試挖範圍,堪信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已盡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系爭具結書未對被告發生效力: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挖掘機人員代為簽署系爭具結書,效力應拘束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系爭具結書上並無被告之簽章,有系爭具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9頁),且被告已否認現場施工人員具有被告之代理權,況衡情一般操作機具之現場施工人員,尚難逕認具有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締結債務承認契約之代理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種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被告有將代理權授與現場施工人員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3.至原告主張:被告事發迄今1年餘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本院卷第165頁),然依前開說明,此以被告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且應以於無代理權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當時,被告有無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以為斷,而原告並未舉證現場施工人員簽署系爭具結書之當下,被告有何知其事實且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原告以嗣後情形主張被告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實無可採。

4.準此,被告未成立表見代理,系爭具結書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對系爭具結書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已敘明如前,故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債務承認契約、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