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 原告
- 林雲
- 被告
- 穆永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1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8,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市光華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街與光華南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光華南街,本應注意同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先往右偏駛再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華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247元、醫療用品費用8,819元、交通費用5,175元、看護費用301,5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68,273元、乙車修理費用5,9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試算交通費用結果、醫院看護與居家看護行情資料、在職證明書、月薪薪資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9至31、36-1、36-2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卷第15至21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247元(計算式:1,178+58,040+2,140+356+580+570+770+622+200+570+570+3,094+2,007+970+580=72,247)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0-1至20-29頁),且經被告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2,247元,核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用品費用8,819元一節,固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上經以手寫方式記載「鈣片」,交易明細則記載「維骨力」,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19頁),醫囑欄並未記載必須食用「鈣片」、「維骨力」,即難認此部分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3.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其位於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住處(地址詳卷)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單趟交通費用為225元,有計程車試算交通費用結果在卷可考(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且經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單趟交通費用為225元,即屬有據。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4年5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嗣於114年5月16日出院;於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7日、114年9月4日、114年9月8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2月18日自其住處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於115年1月8日自其住處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左手橈骨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15年1月10日出院;於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5日自其住處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門診就診,共計23趟(計算式:1+2*11=23),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19至20-29頁),且經被告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5,175元(計算式:225*23=5,175),即屬有據。
4.看護費用: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4年5月1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4年5月1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於115年1月8日住院,於115年1月9日接受左手橈骨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15年1月1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交附民卷第1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及其期間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有專人照護必要之證據資料,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1,500元,尚屬無據。
5.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續仍有治療之需求,請求日後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等後續醫療費用計1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有所謂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遭公司辭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68,273元之損失一節,固提出在職證明書、月薪薪資單、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種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以勞動能力減損100%即每月給付其月薪30,647元計算(本院交附民卷第33頁),請求被告賠償1,268,273元,核屬無據。
7.乙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9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6-1、36-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5月15日,已使用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90元(計算式:5,900*1/10=590)。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59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7至18頁),認被告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98,012元(計算式:72,247+5,175+590+120,000=198,0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本院交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