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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黃致閔
被告
謝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事項即「『原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民國115年4月17日(到院日)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0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第二項、空白)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記載「車輛估價費$2000、車損嚴重380041、母親擔心受怕精神損失$50000。共432041元」(見卷第9頁)。其中「母親」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所診斷書,係訴外人洪新妹,病名為失眠(見卷第41頁),不但非屬「訴之聲明之『原告』」,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本件係僅有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且訴外人洪新妹所有之車輛係原告停放於路邊而遭到撞擊,經原告聽到撞擊聲出來查看(見115年3月21日警詢筆錄),是本件原告即主張權利之人乃主張他造不法侵害母親財產(經債權讓與,見卷第11頁),並非不法侵害何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何況原告與母親是不同之自然人。此外,原告請求其餘項目,本院二度通知應補正各個證據資料(見本院115年6月9日函稿),惟原告於115年7月9日辦理閱卷後,僅將本院卷第63頁原告書狀1張,重複影印提出到院(見民事科115年7月10日收文),且全無繕本,導致本件無從依照民事訴訟251條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進行。是以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之處如上,則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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