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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徐慶明
被告
范芝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竹北市○○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押金20,000元。詎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開始積欠租金,迄今均未給付。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5年5月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40,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之租金1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40,000元,並自115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即開始積欠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先於115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原告嗣又於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5年5月23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5年5月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5年5月終止,而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積欠租金,則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5月止,共計積欠租金40,000元,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40,0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約已於115年5月終止,業如前述,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金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0,000元,且被告應自115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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