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栢安里莎
- 原告
- 栢添琳
- 被告
- RICAFORT GEORGE UBANA(中文名:宇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於113年12月4日清償;復於114年9月19日再向原告借得114,000元,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上開2次借款,被告均有交付其所申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第2次借款時,另外書立1紙借款字據交付予原告為憑。詎上開2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清償借款,其交付予原告之提款卡,亦均遭註銷而無法使用,是被告現合計尚欠原告234,000元未償(計算式:120,000元+114,000元=23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中譯本、被告居留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共借得234,000元而屆期未依約清償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等借款共234,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