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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姚寓富
被告
廖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樓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立即搬離新竹縣○○鄉○○路○段000號0樓之0房間(下稱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房屋。」,嗣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8日調解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所為聲明順序之調整,亦合於上揭更正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金4,000元。詎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115年6月1日租期屆至,共積欠8個月租金32,000元未繳。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繳,並於11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均未予置理,更甚而破壞系爭房屋電力設備及監視系統,以竊取公用電使用,原告業已報警處理。系爭租約已於115年6月1日屆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金5,000元後仍積欠之租金27,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湖口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存證信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破壞監視器畫面截圖、偷電照片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折算1,000元/天),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已繳押金5,000元。」。經查,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115年6月1日租期屆至,已積欠8個月之租金未付,總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32,000元(計算式:4,000元×8個月=32,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金5,000元,積欠租金數額為27,000元(計算式:32,000元-5,000元=27,000元)。本件系爭租約既於115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至,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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