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 原告
- 徐文一
- 被告
- 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怡鈞借用其母親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於同年2月19日、23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陳續文」對在網路遊戲認識之原告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付房租及生活費,既然你可能不放心那我就越早跟你見面;客戶是台灣大學資訊系教授,要先墊零件費用,3萬元維修電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王怡鈞,於112年2月20日晚上8時21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6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之款項,並將上開提領之4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4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4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受有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6萬元,惟被告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於115年2月10日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經3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