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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定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94元,及其中新臺幣139,938元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115年3月尚欠消費款139,938元、手續費2,099元、已到期利息2,157元、違約金300元及嗣後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支付命令狀聲明異議狀指稱債務尚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實質抗辯,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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