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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李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繁(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蔡沐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5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電費度數紀錄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積欠2個月房屋,其餘房租是匯不進去、電費使用比較多時1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而原告提出之電費度數紀錄已足證明被告使用之度數,原告未能匯款及積欠之租金均屬積欠原告之租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共4萬元,及電費19,698元,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房屋契約。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8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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