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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黃曼媛
原告
黃傑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告
童心瑜即童伽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號15樓之1房屋遷出,將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10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即於114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5年1月22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向被告催告繳款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之後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在原告於115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前已達4個月以上,原告雖多次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應認系爭租約業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115年1月23日終止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5-6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5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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