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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陳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5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警方調查資料核閱屬實,然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無實質擦撞,現存車輛照片並無任何新碰撞或擦傷痕跡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駕駛LAF-3023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中豐路1段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248號前車流慢下來,我從道路右側要騎到前面,我當時判斷距離足夠,但騎過去的時候被告機車左側把手擦撞旁邊REB-9985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後車身,原告車輛右後車身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為公車停靠區,前方車輛均停等紅燈,原告車輛也逐漸減速,隨即原告車輛右側有一輛機車超車直行,被告機車在該機車後也從原告車輛右側超越,但超車後被告隨即停車並轉頭查看機車左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據此,足見被告機車確實有擦撞原告車輛,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二、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590元(含工資2萬3310元、烤漆3萬528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又辯稱右後方葉子板部分維修我負責,其餘沒辦法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右後側車身受損,故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及烤漆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859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8590元,應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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