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82號
- 原告
- 譚文博
- 被告
- 劉興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有遺傳性糖尿病,長期打胰島素,又獨自撫養行動不便的雙親,導致工作不順,在生活經濟與身心不適的壓力下,透過網路交友而被騙,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且被告自身也被騙很多錢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65頁)。然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已承認犯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供系爭帳戶相關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健康狀況、個人資力及自身亦被騙錢等情,此乃個人清償能力及得否要求他人求償等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要負起相關責任等語。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