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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譚文博
被告
劉興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有遺傳性糖尿病,長期打胰島素,又獨自撫養行動不便的雙親,導致工作不順,在生活經濟與身心不適的壓力下,透過網路交友而被騙,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且被告自身也被騙很多錢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65頁)。然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已承認犯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供系爭帳戶相關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健康狀況、個人資力及自身亦被騙錢等情,此乃個人清償能力及得否要求他人求償等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要負起相關責任等語。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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