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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266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晏少峰
被告
陳美玉

陳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彥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95元由被告陳美玉負擔,其中新臺幣885元由被告陳彥中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與分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並與被告陳彥中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而與被告陳美玉約定為37,7000元,豈料原告分別已給付被告陳彥中97,500元及312,000元,惟被告均未完成,是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被告陳彥中應返還已給付尚未施作49,500元,而被告陳美玉亦應返還已給付尚未施作10,400元,此部分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而分別向被告陳彥中、陳美玉請求損害賠償各28,125元及9,375元,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出租而受有損失,是此部分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施工期可居住在屋內,被告卻居住在屋內並以一日200元基準計算而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提出水電使用證明,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一樓究竟是否適合居住之相片,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一日尚屬過高,應以一日100元較為適合,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玉是以2人計算,惟不當得利應是向取得利益之人請求,是僅能請求被告陳美玉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彥中應給付9,000元及被告陳美玉給付9,000元部分尚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彥中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被告陳美玉應給付原告19,400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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