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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游○羽
法定代理人
游○安

鍾○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亦已明訂。又按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 A4 尺寸,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分別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係以除訴之聲明部分外均手寫方式,未符合上開規定,又本件並非小額程序起訴,原告亦未釋明其有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以電腦文書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列為訴訟資料,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列訴訟資料,則其事實及理由如同未記載,是法院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依上述所述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惟並未列出各細項,(如醫療費、看護費、維修費、精神慰撫金等),是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請求項目,亦無從審酌本件是否須繳納裁判費,亦請原告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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