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 原告
- 黃裕軒
- 被告
- 彭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段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為1萬元。不料,被告從114年7月僅交付租金5000元,後續均未給付,迄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共計3萬5000元,經多次催討限期給付,否則將訴請被告搬離,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件被告拖欠114年7月部分租金及8月至10月全額租金共3萬5000元,及被告租屋期間使用寬頻費用1710元、電費1萬元、水費400元,合計4萬7110元,應負清償責任。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71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屋客戶基本資料及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大大寬頻北視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水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然原告到院稱當初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堪認屬實。則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雙方意思表示既已明確一致,復查無其他無效之原因,雖原告非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租約為有效,允無疑義。
㈢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1114年7月僅繳付部分租金、114年8月之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雖多次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4年10月27日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114年7月租金僅給付5000元,尚積欠5000元,114年8月、9月、10月租金未繳,積欠租金共計3萬5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㈤又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於租期內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電費,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未付電費,因入住時間延後,此部分被告未繳之電費應為1萬元,上開電費原告已代為繳納,又原告代繳被告租屋期間大大寬頻費用1710元、水費400元,總計1萬211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水費單為佐。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1萬2110元部分,同屬有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自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