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 原告
- 江俊宏
- 被告
- 全子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7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7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中油橫山站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當時在車內之原告受有頸部、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元、拖吊費用7,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萬元、交通費用4,995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損害,合計44萬515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2,660元之損害等語,此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1,930元(計算式:680+200+1,050=1,930),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9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500元,並提出快速道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2萬1310元(含工資費用6萬3100元、烤漆費用5萬934元、零件費用30萬7276元)等語,此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9月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0萬7276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萬728元(計算式:307,276×1/10=30,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4萬4762元(計算式:工資6萬3100元+烤漆5萬93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萬728元=14萬4762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往返看診、出席開庭之交通費用4,995元等語,並提出114年9月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而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原告確實於上開日期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其餘金額均未有乘車單據為憑,是除180元外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至於原告出席開庭之計程車費,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4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30元+拖吊費用7,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萬4762元+交通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6萬4372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係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372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