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保險簡字第1號
- 原告
- 曾國士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期間終身,繳費期間20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保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家庭保單)50萬元」「定期保險特約100萬元」「疾病住院醫療津貼30萬元」,有保險單可證(卷第15-19頁)。
㈡、原告每年均按期繳費,全部保費已繳納完畢。原告因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而感覺不適,於114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門診,經門診住院,於同年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出院,自費支出184,298元,有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可稽(卷第25-27頁),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原告繳了28年保險費,於114年11月24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竟即遭被告以保險期間均已屆滿為由而拒絕理賠(卷第21-23頁)。當初保險業務員稱係終身保險,原告至今已年近70歲,居然保障全無。
㈢、爰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有投保如其主張㈠所示保險單,亦不爭執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12日有於光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然否認有給付保險金義務。
㈡、原告於83年11月14日投保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下系爭主約),保險期間終身,繳費期間20年,故系爭主約已於103年11月14日繳費期滿。與原告本件疾病手術相關之附約為2筆,即「綜合保障附約(家庭保單)」(下稱附約一)及「疾病住院醫療津貼」(下稱附約二)。分述如下:
⒈附約一:保單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此附約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5歲之第一個主約保單週年日後終止(卷第61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3月31日年滿65歲,65歲之第一個主約保單週年日即112年11月14日。故附約一已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12日間之住院手術治療費用,被告無理賠之責。
⒉附約二:保單條款第2條及批註條款,此附約之保險期間與系爭主約之繳費期間相同(卷第75、77頁),故附約二已於103年11月14日主約繳費期滿後終止。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12日間之住院手術治療費用,被告亦無理賠之責。
㈢、原告每年所繳保費17,230元,其中4,580元為附約,12,650元為主約。系爭主約終身有效,承保事故為身故或殘廢,非如原告所言其每年繳費17,000多元卻沒有保障。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於83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期間終身,繳費期間20年,保險金額50萬元,並加保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家庭保單)50萬元」「定期保險特約100萬元」「疾病住院醫療津貼30萬元」,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及保險單可證(卷第15-19、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法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約一:
⑴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支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同條第2項約定「主契約投保終身壽險者,如依前項續保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日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未達65歲,則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5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卷第61頁)是以,本附約之設計本即保險期間一年,雖可逐年續約,但截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5歲,保險人即不願再繼續承保,可見被告係基於對「年齡」此一風險因子之控制,通常保險人收取年青者之保費,不足以支應年長者之醫療費用支出。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65歲為112年3月31日,而原告係於83年11月14日投保,此即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為原告設計附約一之繳費年限28年之故,繳費28年後剛好屆至65歲之第一個主約保單週年日即112年11月14日。故被告抗辯附約一已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且被告於原告65歲之後不會再承保,應為可採。
⑶是以,附約一既已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則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12日間之住院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無理賠之責。
⒉附約二:
⑴疾病住院醫療津貼特約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本特約之保險終期不得超過主契約之保險終期。」批註約定「本特約條款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為:本特約保險期間與主契約保險之繳費期間同。」(卷第75、77頁)。
⑵系爭主約之繳費年限20年,附約二之繳費年限亦為20年,故系爭主約最後1次應於103年11月14日繳費。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可知保險費採先付主義。附約二於103年11月14日該次繳費之有效保險期間應至104年11月13日止。既附約二已於104年11月14日終止,則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12日間之住院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無理賠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18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