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號
- 原告
- 林美桂
- 被告
- 田偲岑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8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