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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賴欣泓
被告
戴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將兩造合夥之「覓糖」飲料店頂讓,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計出售鍋碗器具等設備價金34,800元、桌椅價金1,300元後,合計資產共186,100元。又頂讓後須支付拆招牌費15,000元、POS機違約金23,400元、實際物料貨款55,686元,合計94,086元。是將頂讓金及設備轉讓總額186,100元,扣除店務結算支出94,086元後,尚結餘92,014元。按原告應分配比例19%計算,則伊應獲得17,482元。

(二)再者,原告於飲料店結束時所繳納款項42,772元(含中華電信拆機費4,766元、勞工退休金6,535元、國稅局款項3,038元、勞工退休金滯納金6,517元、全民健保費3,899元、電費18,017元),被告應依81%比例分配負擔34,645元。兩相加總,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即為52,127元。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合夥經營「覓糖」飲料店,原告、被告各自持股19%及81%。嗣該店結束經營,相關金錢往來已完成整體結算,蓋原告曾於合夥關係結束前,陸續給付被告27萬元及28,164元,而該等金錢係就合夥期間所生之虧損、營運支出、帳務差額、相關費用所為之最終結算,並非暫付、代墊或尚待清算之款項。被告更於113年10月18日向原告表明「請你全部交接給我,我們就可以不用再聯絡了」,足認兩造已就帳務、權利義務完成整理;原告嗣亦未再就相關費用主張權利,益徵兩造對「已結清、已兩清」有共識。

(二)兩造合意結清後,約定頂讓店鋪收款15萬元由被告收取,原告後續需自行支付電話違約金、勞健保等費用,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覓糖飲料店,於結束經營時尚有結餘92,014元,原告應按19%比例分得17,482元,加計其於結束營業時所繳納之42,772元,按比例應返還之34,645元,則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2,12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各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完成等語置辯。而查,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15-19頁),係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前後所進行之對話,內容包括停止覓糖飲料店事業所涉及之各項變賣資產收入、應支出款項及違約金債務、原告應返還之侵占款等帳務,被告並於計算各項費用後,於112年10月15、18日陸續傳送「270,000+28,164=298,164」、「明天要全部交接我就全部弄好,跟你就可以不用聯絡了…」之訊息予原告,可認係被告於變賣合夥資產、清償債務後,按原告之出資比例請求其分擔虧損;加以原告自承其事後確有匯款27萬元予被告,其中之15萬元為原告應按股份比例負擔之違約金額、另12萬元為營業虧損費用(見卷第164頁);且原告於依被告之結算結果匯款後,近2年均未對被告主張權利,足認被告抗辯兩造於合夥事業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已以298,164元結算而釐清完畢等語,應認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惟原告亦僅得依據民法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而非逕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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