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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告
周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街,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因被告飼養之家貓從住家往外跳,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76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3(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家貓於上開時地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本院職權向警局函調之資料可知,114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固曾有貓隻躍至系爭車輛引擎蓋處,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及警方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依警局所提供之資料,實無從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貓隻為被告所飼養,或為被告所占有,亦無從判斷系爭車輛引擎蓋疑似凹陷之情形,確為系爭貓隻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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