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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吳蓓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始到庭,視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見司促卷第7-26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息之本金 計息之起算日(民國) 計息之終止日(民國) 計息之利息利率(年息) 1 利息 3,123元 114年10月21日 清償日 6% 2 利息 7,795元 114年10月21日 清償日 13.5% 3 利息 81,940元 114年10月21日 清償日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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