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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6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陳文胤
被告
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道0號86公里北向服務區內,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訴外人張霞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25元,訴外人張霞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即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依原告所提結帳工單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425元(含零件費用13,385元、工資13,040元),然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403元(計算式:3,363元+13,040元=16,40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折舊計算)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3,385×0.369=4,939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85-4,939=8,446第2年折舊值8,446×0.369=3,117第2年折舊後價值8,446-3,117=5,329第3年折舊值5,329×0.369=1,966第3年折舊後價值5,329-1,966=3,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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