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張廷圭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宏
- 被告
- 吳琮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0元(含工資2,460元、塗裝5,710元、零件4,79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186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460元、塗裝5,71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35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0×0.369=1,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0-1,768=3,022 第2年折舊值 3,022×0.369×(9/12)=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2-836=2,1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