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10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許俞屏
- 被告
- 蔡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逆向行駛,致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緊急煞車而遭後方訴外人方光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追撞,雖被告駕駛之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碰撞,然其逆向駛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2元(含工資1,958元、烤漆10,936元、零件10,288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1,029元,再加計工資1,958元、烤漆10,936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923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5成肇事責任,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於115年5月6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