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 原告
- 劉俊甫
- 被告
- 鄭雅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6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196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俊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5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給付醫藥費、勞動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3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太多,原告的醫療費用我會實支實付。事故至今已經1年多了,原告說手還在麻很誇張,當初我有問原告,他說小事情沒怎麼樣,現在卻說手還會麻?請原告提出所有資料,原告可以提供出來我就會負責。事故當天原告應該是騎機車在送外賣,不是開計程車,第一次調解原告說他開計程車,後來上次開庭說他是拉水電的,現在又說他是開計程車的,又說他不能上班。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雅炘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劉俊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5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雅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明,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附系爭事故相關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81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業已違反上開之規定,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0元之損害等語,業經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工作損失(含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3萬元,原告稱其工作很廣,作水電、開計程車云云(本院卷第89、91、145頁),雖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3-1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事故當天原告應該是騎機車在送外賣,不是開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則為原告與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5日所簽立,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8年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薪資所得雖均有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紀錄,然給付總額均僅為XX,XXX元(限閱卷第15、19、23、27頁),與原告稱其開計程車1個月賺6萬元(本院卷第145頁)顯不相符,尚不足憑。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所騎乘機車後座載著「Uber Eats」之置物箱,而原告亦自承:我確實有跑Uber Eats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再經本院查詢新竹縣Uber Eats平均日薪預估全職/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預估日薪約1,200-1,800元間,綜上以觀,應以日薪1,8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基準。依東元醫院115年4月8日東秘總字第1150003182號函記載:原告預計休養期間約為2-3天,亦無需看護,受傷期間可自行開車或騎車,無需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原告復原時間預計為數日,且無需復健,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5,4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3日=5,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勞動力減損云云(本院卷第115頁),惟依東元醫院函記載:預計原告休養期間為2-3天,復原時間預計為數日,且無需復健等情,原告就其主張勞動力減損亦未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0餘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被告為家管、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約為10餘萬元至70餘萬元不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憑(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00元(計算式:醫療費800元+工作損失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6,2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卷第7、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