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秀
- 被告
- 吳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