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盧智宏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蔡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5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林德金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蔡雲霞,並經蔡雲霞於本院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詳本院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11號卷(下稱:竹北小調卷)第101頁】,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無違,自當准許。
貳、本件被告提起反訴為合法: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又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就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請求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己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建物(下稱:52號房屋)頂樓鐵皮結構依附於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54號房屋)之側牆施作,復擅自於54號房屋之頂樓採光罩上鑽孔,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依附於反訴原告所有54號房屋如其訴狀附件編號A所示之鐵板及牆面拆除,回復原狀,並應賠償其修繕採光罩及更換採光罩PC板之費用共計72,500元本息(詳竹北小調卷第53頁)。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調解期日當庭闡明上開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反訴限制之規範意旨,而據被告陳明願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為本件反訴之主張等語(詳竹北小調卷第147頁)。則衡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2,500元本息之金錢賠償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錢給付請求,且核兩造分別主張為本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之情事,參酌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至85年間在其所有54號房屋第四層增建採光罩及鐵皮屋頂,因施工錯誤將收集之雨水往原告所有52號房屋頂樓排放,致使52號房屋頂樓嚴重濕滑,原告為解決被告前開排水之瑕疵,好意自行設置集水槽排水導溝,使54號房屋屋頂雨水能順利導入排水管,原告並定期清除集水槽泥沙以進行設備維護。惟迄今25年後,54號房屋鐵皮屋頂已部分鏽蝕,下雨時屋頂排水無法排入原告設置之排水管而滲漏入52號房屋內,每逢降雨原告即須清掃積水,數年來承受無比疲憊之身心壓力,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清掃積水、清除集水槽泥沙兩年之清理費用26,110元和精神上之損失2萬元,共計46,110元暨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調解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85年間規劃54號房屋頂樓之增建,其中先增建之採光罩鋁擠型結構本身即內建排水溝槽,備有排水功能得向屋後排水,其後於87年間增建之鐵皮屋中段部分側牆已內縮約8吋,鐵皮屋並經正常標準工法施作,公規標準下,降雨時雨水係沿排水槽自然流動排放至被告地界,故被告於增建頂樓建物之時,均有規劃並設置排水設施避免有滲漏水之情事發生。詎原告於前開頂樓及採光罩搭建完成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其52號房屋頂樓鐵皮結構緊鄰依附於被告所有54號房屋之側牆施作,並搭建高度明顯高於被告既有鐵皮屋及採光罩之鐵皮結構,越界包覆於採光罩導溝之上,甚拆除54號房屋原有側牆,以此方式破壞被告搭建鐵皮及採光罩結構之完整及安全性,涉犯刑事毀損罪嫌,更阻礙被告原有之排水系統及功能,進而使被告54號房屋長期發生雨水滲漏情形。又原告房屋現於降雨時即發生雨水滲漏情形,係因原告自身未將其頂樓鐵皮建物依一般施工常規妥善增建,亦未就防水工程及排水管線為必要之設置所致,此乃原告為省錢圖方便之自作自受,與被告毫無關係,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排水瑕疵之情事,且本件法院囑託為鑑定之建築師亦有失職情形及不軌意圖,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過於簡略、嚴重欠缺完整性,主觀上偏頗有失中立,毫無公信力,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將自身施工瑕疵所致之結果要求他人承擔,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衡酌此規定所由設,乃禁止土地所有人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等人工導引之方式將排水注入相鄰不動產,妨害他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所有54號房屋,與原告所有52號房屋相毗鄰,兩屋頂樓各自有增建物,而被告在其所有54號房屋頂樓增建採光罩、鐵皮屋在前,原告在其所有52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屋在後等情,有54號房屋、52號房屋頂樓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詳竹北小調卷第17頁、第89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觀諸上開兩造所有房屋頂樓外觀照片:可見54號房屋所增建之採光罩、鐵皮屋之頂部,係斜向原告所有52號房屋,而本件被告增建頂樓採光罩及鐵皮建物之時,原告所有房屋頂樓尚未增建鐵皮屋頂而為開放空間,則被告增建之採光罩及鐵皮建物既高於原告頂樓,其頂部並斜向原告所有52號房屋,降雨落至54號房屋頂樓增建物外層,本諸物理法則,雨水必會順勢沿建物斜坡由高處往低處灌注、越過兩造頂樓分戶牆壁,噴濺滴落至相毗鄰之52號房屋頂樓內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彼時於54號房屋頂樓增建建物,有排水設置不當之瑕疵,逕使屋頂雨水向其所有52號房屋頂樓內部排放注入等情,要非無憑。
2、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施作前開頂樓增建物時有無設置排水管路,及54號房屋頂樓於增建後如何排水、有無屋頂排水滲漏至原告所有52號房屋內,及原告所有52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屋有無將被告原先排水管線包覆在內等事項為鑑定。觀諸該公會函覆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之結果(詳外放卷),可見:被告於54號房屋頂樓施作之採光罩、鐵皮增建分有3區,前段鐵皮屋頂往前排水,有設置排水導溝;中間鐵皮屋頂往52號房屋方向排水,沒有設置導溝;後段採光罩往52號房屋方向排水,沒有設置導溝,故被告增建上開採光罩、鐵皮屋頂之初,即有排水流向52號房屋及無設置排水管路之瑕疵,並無原告52號房屋增建鐵皮屋將被告原先排水管線包覆在內之情形;又下雨時被告所有54號房屋屋頂排水,目前須經由原告自行增設於52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屋內之排水管路才能導入排水溝,而54號房屋鐵皮屋頂部分已鏽蝕,下雨時屋頂之排水會滲漏至原告所有52號房屋屋內等情。衡以上開鑑定報告所得結論,係經鑑定人選派鑑定建築師會同兩造至54號房屋、52號房屋現場,聽取、記錄雙方之主張,了解爭執背景及原因,就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為勘查後,依房屋現況,本諸其專業知識加以研判所得,且有鑑定建築師於現場所攝房屋室內外現況照片及其繪製之屋頂平面圖等件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稽,加之該鑑定建築師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受中立之鑑定人指派,依其專業進行鑑定業務,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虞,足認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其結論,應屬客觀可信,被告未具建築及工程實務之專業技能、知識,片言指摘上開鑑定歷程簡略、欠缺完整性,並憑其主觀陳詞爭論鑑定結果偏頗,自無足採。是由上開鑑定結論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54號房屋頂樓為增建後,未盡其應防免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等人工導引之方式將排水注入相鄰不動產之義務,將屋頂之雨水逕向其所有52號房屋頂樓排放,始據原告於52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建物並於其內設置排水導溝導引排水流出等情,應非子虛。
3、被告雖辯稱其所增建之採光罩鋁擠型結構本身即內建排水溝槽,備有排水功能得向屋後排水,並無未作排水設計之情,係因原告搭建鐵皮結構越界包覆於採光罩導溝之上,始阻礙原有排水系統之功能云云,並提出採光罩現況照片、採光罩鋁擠型結構圖說等件為憑(詳竹北小調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然被告所增建之採光罩並未設置排水導溝,雨水係往52號房屋方向排放,並無原告52號房屋增建鐵皮屋將被告原先排水管線包覆在內之情形,已據本院囑託之鑑定人選派專業建築師赴現場會勘並經鑑定在案,則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逕信。又證人即施作54號房屋頂樓採光罩之工程負責人彭蘇強固於本院115年6月1日調解期日到庭證述:伊彼時施作屋頂採光罩時有設置集水槽在彎頭下方,可以透過彎頭集水排水下去等語(詳竹北小調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然參酌同一期日到場之證人即為原告裝設排水導溝之工程負責人曾俊誠所陳:「我跟彭蘇強是同行,採光罩有引水槽不會錯,一般都會有引水槽,但是導槽只有7、8公分,孔只有約5公分,如果沒有清理水槽就會塞住,水就會流到原告這邊,雖然是共同牆一人一半不會錯,但是採光罩的排水的地方是圓弧的,所以有時候水會溢出來,溢出來的話我再加一支水槽,一定要塞在採光罩的槽底」等語(詳竹北小調卷第225頁),可見該等溝槽既有寬度狹窄、排水孔徑過小而易致淤積堵塞之結構限制,於雨勢稍大時即會發生溢流之情,是降雨落至該採光罩表層後,究否能如被告所辯可順利引流向屋後排出,而非在溝槽盛滿雨水、宣洩不及之情況下,逕自溢流垂直向下噴濺至相鄰之52號房屋頂樓,要非無疑。是被告就其於增建採光罩時,已妥為排水施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其增建鐵皮屋中段部分側牆已內縮約8吋,且鐵皮屋係經正常標準工法施作,公規標準下,降雨時雨水係沿排水槽自然流動排放至被告地界,並無原告指稱之排水瑕疵云云。然前開鐵皮屋頂中段於增建之時並未設置導溝,雨水係往52號房屋方向排放乙情,業經本院囑託專業建築師鑑定明確,加之被告前已具狀自承:「被告鐵皮屋中段部分確實僅有側牆,並未另做獨立排水槽,這是當時簡易鐵皮屋防漏設施的常見作法」等語(詳竹北小調卷第146頁),復未能就其所辯鐵皮屋按標準工法有施作排水槽排水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被告增建鐵皮屋之時,即已設置適切之排水管路,以防免雨水排放至鄰屋,是其辯稱其於增建鐵皮屋時,並無排水至52號房屋頂樓之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㈢、準此,被告於其所有54號房屋頂樓增建採光罩及鐵皮屋時,未設置排水管路,致降雨時雨水逕往原告所有52號房屋頂樓方向排放,基於水流向下滴落滲透之特性,該蓄積於頂樓之雨水,必將順沿建物結構由上而下滴流,導致52號房屋頂樓屋內陸續產生滲漏水及壁癌等損害,甚而有滲流至52號房屋各樓層之虞,客觀上已有侵害鄰屋所有人權利情事。而原告為阻擋鄰屋排水注入,乃於其所有52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建物,並於其內設置排水導溝導引54號房屋屋頂雨水積水流出,核其所為,除避免因被告消極不作為肇生其損害持續擴大外,亦係為被告防杜日後發生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風險,應認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並不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全然出於自益,亦具有為被告防免其增建物排水設置不當肇致他人損害持續擴大之管理意思存在,依首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及說明,要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自得就其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68元:
1、原告主張其為使54號房屋屋頂雨水能順利導入排水管,每年需定期維護清除排水導溝內之泥沙,請求被告給付兩年之清理費用支出及其利息等情,業提出竹北地區一年降雨天數、113年度至114年度我國基本時薪數額之網路查詢結果為憑(詳竹北小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衡酌該排水導溝係為引導降雨後沿被告所有54號房屋頂樓增建物表層順勢流下之雨水所設,水流中必會夾帶灰塵、泥沙等雜質,歷有相當時日將沉積於溝槽內,應有定期清除以維護排水效用之必要,而原告雖係自行清除溝槽內泥沙,未因僱請他人實際支付清理費用,惟此個人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必要清理費用之支出及其利息,要屬有據。審酌原告主張其每次清除排水導溝泥沙所需時間為1小時,以113年、114年度我國基本時薪為該清理費用數額之計算,尚屬合理適切。惟原告以竹北地區年度降雨天數為基礎,主張每年需清理之次數為70次乙節,考量各季節降雨之時日、雨勢大小不一,所需清理溝槽之頻率即有所不同,且排水導溝泥沙經清除後,應能維持相當期間導引排水之效用,則原告主張每年所需清除集水槽泥沙之次數,是否為維持排水導溝排水效用所必要,尚屬有疑,加之原告設置排水導溝以供導引排水所用,兼有為自己利益之考量,此清理費用之支出自不能全盤歸由被告負擔,故衡以新竹地區春、夏季因梅雨、颱風及午後雷陣雨頻繁,每週均應需定期巡檢清除淤泥,遇颱風或劇烈豪雨過後,更有即時清理以防淤積之必要;秋、冬兩季雖值枯水期,然東北季風強勁,風沙落塵極易堆積,亦需每月定期疏濬,認於汛期與雨季即5月至9月每週維護一次、枯水期與冬春季即10月至4月每月維護一次,另計颱風豪雨過後必要清理次數5次,共計每年32次已足維持排水導溝之排水效用,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該清理費用,始屬適當。又兩造就該費用自原告支出時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約定其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清除排水導溝泥沙兩年之費用5,968元【計算式:(113年度我國基本時薪183元×32次×1小時/次+114年我國基本時薪190元×32次×1小時/次)÷2=5,968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承受無比疲憊之身心壓力,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失云云。然依現行法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身分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憑原告前開主觀感受之陳詞,尚難逕認原告即因管理事務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應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事實舉證未足,其賠償之請求依法自難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8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己所有52號房屋頂樓鐵皮結構越界依附於反訴原告所有54號房屋之側牆施作,復擅自於54號房屋之頂樓採光罩上鑽孔,致反訴原告之頂樓採光罩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修繕採光罩及更換採光罩PC板之費用共計72,500元本息(計算式:修繕費用33,000元+更換費用39,500元=7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搭建52號房屋頂樓鐵皮結構時有自設輕鋼構柱樑,並非反訴原告所稱依附54號房屋之側牆施作,又係因反訴原告先施作鐵皮屋頂將雨水傾倒52號房屋樓頂,反訴被告為排水,非依附其採光罩施作排水導溝不可,始致54號房屋頂樓採光罩上生有螺帽痕跡,否認有反訴原告所言破壞採光罩情形,反訴原告之賠償請求於法、於理均無可容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此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而言,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則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情形。
㈡、經查,反訴被告有於其所有52號房屋增建鐵皮屋內增設不鏽鋼排水導溝,並將引導反訴原告所有54號房屋頂樓採光罩雨水流入該排水導溝之鐵件固定於該採光罩上乙節,前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選派之鑑定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而為鑑定在案,並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審究反訴被告係為反訴原告管理排水事務,始裝設上開排水導溝,所為要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乙節,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為從事管理事務,將排水導溝之鐵件固定於反訴原告所有54號房屋頂樓採光罩上,以引導採光罩雨水流入,依前開說明,該行為即存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無違法性,自與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未合,無從責令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於法要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之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用52,000元、證人曾俊誠之日旅費500元,共計54,000元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反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則由被告所預納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費支出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詳竹北小調卷第8頁、第173頁、第239頁)。而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斟酌本件有送請鑑定釐清兩造所有房屋屋頂排水滲漏等事宜之必要,及兩造勝敗情形,乃命由被告擔本訴之訴訟費用,至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全部,另依法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第七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