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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陳民浩
被告
蘇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至8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已匯款39,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並交付現金9,000元予被告收受,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收款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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