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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1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張忠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行經位於新竹縣○○市○○道○號北向9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為王芷芸所駕駛並其所有,當時位於被告上開車輛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24,528元(含工資1,148元、零件23,380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486元(即工資1,148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338元,合計為3,4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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