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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張曼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一段與復興二路路口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曉怡所有、訴外人李忠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60元(含工資6,686元、烤漆7,554元、零件10,8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忠武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處簽名,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之肇事車輛於嘉豐南路一段直行(南往北),過程中欲切換車道(外側車道切至內線),碰撞到於嘉豐南路一段內側車道直行(南往北)之系爭車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李忠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事故現場照片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部分受損,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亦有磨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第52至58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5,060元(含工資6,686元、烤漆7,554元、零件10,8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迄至114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686元及烤漆7,55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5,322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082元+工資6,686元+烤漆7,554元=15,322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25,06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5,32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32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322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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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0×0.369=3,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0-3,993=6,827
第2年折舊值    6,827×0.369=2,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7-2,519=4,308
第3年折舊值    4,308×0.369=1,5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8-1,590=2,718
第4年折舊值    2,718×0.369=1,0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8-1,003=1,715
第5年折舊值    1,715×0.369=6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15-633=1,08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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