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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湯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續約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30個月內不得退租,違約者須付補貼款,嗣被告於107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139元、專案補貼款16,886元,合計22,025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已於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因被告戶籍地址及留存之通訊地址皆無法送達,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07年8月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25元,及其中5,1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3日(於115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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