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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邱金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告
張素潔
被告
邱金仁
被告
邱美英
被告
邱雅琪
被告
邱雅琳
被告
邱雅璐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金仁、邱美英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鄰○○○街○○巷○弄○○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持分比率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應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鄰○○○街○○巷○弄○○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繼承持分比率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張素潔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鄰○○○街○○巷○弄○○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邱金仁、邱美英、張素潔各負擔六分之

一、被告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素潔、邱金仁、邱美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查知訴外人邱金全之子女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亦居住於上開房屋,於114年12月23日本院調解期日追加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先、備位聲明,再於115年1月8日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邱金仁、邱美英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各1/4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應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將其繼承比率各1/16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邱金仁、邱美英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持分比率各1/4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應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將其繼承比率各1/16移轉登記予原告。

3、確認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7至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先位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核係屬訴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5、166頁),惟原告之前後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權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得互為援用,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說明,應認其訴之追加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邱金仁、邱美英及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之被繼承人邱金全間為兄弟姐妹關係,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邱金仁、邱美英、邱金全之父即訴外人邱德旺原始出資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邱德旺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邱金仁、邱美英、邱金全共同繼承,持分比率各為4分之1。原告與被告邱金仁、邱美英、邱金全於113年4月17日就邱德旺所留遺產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是以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原告前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否認並拒絕配合辦理。又邱金全已於114年3月24日死亡,邱金全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4分之1由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下稱被告張素潔等4人)所共同繼承,惟被告張素潔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邱金仁、邱美英應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各1/4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張素潔等4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961-5、961-8、138-15、138-16、138-17、138-24等六筆土地在合併分割為138-15、138-26等二筆地號土地後,由原告單獨取得138-15地號土地,邱金全單獨取得138-26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960、138-15地號土地,138-26地號土地則為系爭房屋旁空地,可做為停車及空地使用。原告與邱金全方約定138-15、138-2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存續30年為限,由二兄弟及直系親屬共同使用,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得任意處分。亦即,二兄弟係各自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供他方使用,以達共同使用138-15、138-2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目的。然而,邱金全卻於使用借貸存續期間將138-26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土地後以鐵皮圍住,致原告無法使用138-26地號土地停車,邱金全既將依約應提供原告共同使用之138-26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足證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138-15地號土地之意思,則二兄弟縱曾約定30年使用期限,仍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載「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之規定,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向上開被告四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地上建物有約定使用權限之人僅限於邱金全及其直系親屬,尚不包括邱金全之配偶即被告張素潔,而被張素潔僅係暫時搬離系爭地上建物,其個人物品仍放置於系爭地上建物中,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素潔及被告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自系爭房屋遷出。

(三)依系爭協議書協議分配內容第4點約定,原告及其直系親屬本得依上開協議使用原邱金全單獨所有之該分割後土地(例如停車等),並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供邱金全及其直系親屬使用。惟邱金全竟違反上開協議逕於約定期限內出售該分割後土地,致原告及其直系親屬現已無法使用該分割後土地,是邱金全日後違反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出售該分割後土地,致現僅原告一方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及138-15地號土地供邱金全之直系親屬使用,除屬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顯然無法預料之情形外,倘繼續依該協議內容僅由原告單方供其不動產予邱金全之直系親屬使用,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協議書中協議分配內容第4點有關原告所有不動產以30年為期限,賦予邱金全直系親屬使用權之約定。

(四)原告與邱金全雖於114年間曾商談出售960、138-15、138-2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惟因原告嗣考量出售系爭房地後尚須租屋,因此計畫要先購置新房地後再出售上開房地,以免除不斷搬家之苦,故於商談過程中表示先將名下另一筆農地即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出售獲取價金,支付購房之頭期款後再行出售系爭房地。惟因○○段987地號土地賣不出去而作罷。然邱金全因生活、治病需要資金,即自行將名下之138-26地號土地出售後獲取全部價金,並承諾遷離系爭房屋,此即被告張素潔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故,然系爭房屋內仍有被告張素潔等4人之生活用品等物,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自房屋遷出。惟倘若渠等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備位主張確認與被告張素潔等4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經終止後,已不存在。

(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等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不爭執。被告同意將各自於系爭房屋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原告與邱金全已特別約定就系爭房屋應自契約成立之113年4月17日起算30年時間,包含原告、邱金全及其直系血親皆擁有使用權,此項契約條款之性質應可定性屬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於期限屆滿前即請求被告應返還借用物,顯屬無據。又被告張素潔等4人均無放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舉動,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主張被告張素潔等4人就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片面主張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又邱金全生前並非擅自出售其所分得之138-26地號土地,實乃邱金全與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共同委請房屋仲介出售土地,然不知何故原告反悔不賣,邱金全才決定自行出售,是以,原告對於邱金全出售138-26地號土地之過程自始知情且曾表示同意,如今竟臨訟翻異,倒果為因,指摘邱金全未經同意擅自出售,實違誠信。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文義,系爭建物之30年使用權期限係對直系親屬居住權益之獨立保障,並不因周邊土地產權之處分而歸於消滅,原告據此主張契約目的消滅,實屬牽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邱德旺原始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邱德旺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邱金仁、邱美英及被告張素潔、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之被繼承人邱金全共同繼承,持分比率各為4分之1。嗣原告與被告邱金仁、邱美英及邱金全就邱德旺所遺不動產於113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邱金全於114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素潔等4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邱金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邱金仁、邱美英應將系爭房屋稅籍之持分比率各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素潔等4人則應就系爭房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繼承後就系爭房屋稅籍之持分比率各16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當庭表示同意及願意配合原告會同辦理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又主張邱金全擅自將138-2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顯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138-15地號土地之意思,亦即已就借用物使用完畢或有情事變更情事,原告已對邱金全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張素潔等4人所否認。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4項中段約定:「邱金全及邱金貫共同協議地上未保登建物及上開分割完兩筆土地,以存續期間30年,共同約定雙方及直系親屬皆擁有使用權,除雙方皆身故,直系親屬得自由處分此不動產。約定期限內,不得任意私自處分,包含租賃,買賣,贈與移轉等行為(租賃合約須完成公證)。約定期限內若有改建及修繕需求則自行負擔所需費用」等語,亦即原告與邱金全約定就系爭房屋及合併分割後之138-15、138-26地號土地,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113年4月17日起算30年期間,原告與邱金全,及其二人之直系血親對於他方分得之不動產皆有使用權,是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定有期限甚明。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於143年4月16日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邱金全或其直系親屬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以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邱金全已將138-2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認其已就系爭房屋使用完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又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既定有期限,有關邱金全將138-2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是否即屬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3、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與邱金全及被告被告邱金仁、邱美英於113年4月1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然邱金全於使用借貸期間違約而將系爭138-26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138-26地號土地為由,主張因可歸責於邱金全之事由,致其無法使用前開土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請求本院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則依其主張之事由,顯見其主張無法使用系爭138-26地號土地之情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邱金全之事由所致。則依前揭說明,此應屬邱金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範疇,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係非可歸責兩造當事人者有異,是原告依此請求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正當。

4、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之目的,係因系爭房屋長年來即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左側房屋,邱金全及其家人住在系爭房屋右側,而邱金全因罹癌並知不久於人世,而欲預先籌劃其三名子女於其身故後仍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而與原告訂立此約定,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同意邱金全及其直系親屬即被告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對於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屋及138-15地號土地有30年之使用權而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邱金全亦同意原告及其直系親屬對於其所分得之138-26地號土地有30年之使用權而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陳,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與邱金全係互相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建物各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雙方約定以自己土地、建物與他方土地交換使用或互以使用他方土地而有類似於租金等互負債務而有對價關係,渠等各自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間,並不互相影響,故而邱金全將138-26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與邱金全及其子女是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138-15地號土地之意思,係屬二事,二者並無扞格,是原告此項抗辯,並非可取。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間對系爭房屋及138-1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地,顯屬無據。

5、至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原告僅同意邱金全及其子女即被告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使用系爭房屋及138-15地號土地,並不包含邱金全之配偶即被告張素潔在內,而被告張素潔自承其僅係暫時搬離,復未提出其他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是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素潔自系爭房屋遷離,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金仁、邱美英就系爭房屋稅籍持分比率各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張素潔等4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持分各16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張素潔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邱雅琪、邱雅琳、邱雅璐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素潔等4人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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