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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陳宥蒔
被告
曾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14年6月20日)在竹北市莊敬一路附近發生交通糾紛,當時被告以不當方式攔阻原告去向,使原告在非自願之情況下被迫停留於現場,短時間內無法自由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中可容忍之合理行為範圍,使原告產生高度恐懼、不安與心理壓迫感,其行為已對原告之行動自由及人格法益造成不當侵害。雖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並不影響民事侵權責任之判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左轉駛入高速公路下方之涵洞時,因原告長鳴喇叭、催油門之舉動,被告始停下車詢問原告為何如此,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各自離去,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其自由或人格法益之行為;待出涵洞後,當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在前,被告在後,未料原告突然停車,被告受到驚嚇,乃將車駛至原告前方停下,目的是想與原告理論,但被告並未有攔阻原告去向,使原告短時間無法離去之情形,甚至原告在此過程中還有走到一旁打電話報警,是原告之自由權根本未受到任何侵害,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17266號)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雖無爭執,惟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於兩造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機車停駛於原告機車前方,而後持備用之安全帽下車,一邊作勢攻擊原告,一邊飆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然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係以經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認被告當時並無揮拳或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原告之舉,縱被告當時有情緒管理不當之情形,亦難單憑原告片面主觀感受,而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危安罪之犯罪嫌疑,乃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檢察官偵查後,係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原告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揮拳或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原告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曾以不當方式攔阻原告去向云云,尚無足採。至原告於本件雖主張被告當時停下機車攔阻原告去向,使原告在非自願之情況下被迫停留於現場,短時間無法自由離去,已侵害原告自由法益及人格法益乙節,惟觀諸本件原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66號偵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告將車輛停駛於原告前方時,左右尚有足夠空間供原告直接繞行離去,被告停車後持安全帽走向原告復返回自己機車之期間不過30秒許,過程亦無出手阻攔原告離去之行為,原告返回自己機車處後,更將自己機車移動至路旁,至此尚不到1分鐘等事實,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行動自由受被告限制,而致原告自由權遭不法侵害之情形。至原告雖稱被告上開舉動使原告當下產生高度恐懼、不安與心理壓迫感等語,惟因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機車停駛於原告機車前方,並下車持安全帽走向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人格法益乙節,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或人格法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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