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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効君
被告
陳雨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佑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則係郭佑晟之前女友,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與郭佑晟間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先以其本人之Instagram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限時動態(設定為公開),接續以其本人之Facebook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及截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長期受身心疾病所苦,事發當時處於情緒不穩狀態,服用過量藥物導致頭腦不清、失去理智而發文,非常自責且懊惱,也籌措了36,000元想對原告表達歉意,也絕不會再犯,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目前月薪只有2至3萬元,出國都不是自己負擔費用,所以無力承擔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0號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對原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非微,致原告「○○○○○○○○○○○○○○○○○」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有原告所提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不法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 內容 1 Instagram 於限時動態中張貼林佳穎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截圖,並加註「我感覺有很多人認識她 如果有她八卦可以跟我說 對 她就是小三 她說我前任跟她說我們分手了 然後就跟他打砲了 但 全天下的人都知道我們在一起 妳不知道? 妳堅持說你們有打砲 好喔 在這邊幫妳徵砲友好不好(她可能很缺」等語。 2 Facebook 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並加註「想要大肆宣揚一下 各位妹子請小心 不要遇到新竹叫郭佑晟的男生 她多次欺騙女生感情 很前任們曖昧不清 那也小心一下這個林xx 她會以不知道對方有女友的藉口 跟人家打砲」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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