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林俞君
- 被告
- 王耀星律師即鍾盛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鍾盛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9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鍾盛邦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王耀星律師即鍾盛邦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盛邦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84%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原告得向鍾盛邦請求年利率2.64%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自109年10月27日起即未再繳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鍾盛邦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9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鍾盛邦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鍾盛邦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盛邦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鍾盛邦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1,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業由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