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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劉軍志
被告
王 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9月14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駛至榮光路與三民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南路時,因轉彎角度過大又誤將油門當煞車,致被告車輛不慎撞擊停放於三民南路161號前白線內訴外人魏素梅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左後車尾,原告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原告車輛毀損受有修車費181,036元(工資100,686元、零件80,350元)、拖吊費38,000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予拖吊業者之8,000元)、交通不便及生活困擾費用20,000元、請假處理事故之經濟損失10,000元之損害,共計249,036元,有馳上道路救援確認三聯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卷第35-41頁)。

㈡、又魏素梅已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卷第91頁)。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36元,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3、1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具過失。惟爭執原告停車位置不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就修車費部分,不爭執零件費但須扣除折舊,且工資也過高,被告至多僅願賠償修車費5萬元。

⒉拖吊費部分,被告當日已付給拖吊業者兩輛車拖吊費用8,000元,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拖吊費38,000元,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8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具過失、被告已支付拖吊業者8,000元之拖吊費、魏素梅已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第21-34、91-9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具過失,且魏素梅已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114,07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81,036元(工資100,686元、零件80,350元),有估價單可按(卷第37-41頁)。惟原告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至車禍於114年9月14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分僅存13,39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350元÷(5+1)=13,392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0,686元,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14,078元(計算式:13,392元+100,686元=114,078元)。

⒉拖吊費0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支出拖吊費38,000元,並提出馳上道路救援三聯單、道路救援費用明細為證(卷第35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拖吊業者原本是要10萬元的費用,後來我議價的結果是46,000元,我出了38,000元,被告出了8,000元,拖吊業者就是網路有報導的馳上道路救援等語(卷第90頁);被告則陳稱:我付了8,000元拖吊費後,拖吊業者說拖吊費已結清,但還有38,000元之跨區費用,若不支付就無法把車子卸下來,我跟拖吊業者表示不接受後,拖吊業者即改口我的部分已結清,剩下的費用是原告的等語(卷第90頁)。

⑵參以馳上道路救援近年與消費者就拖吊費用多有糾紛,其藉機敲詐車主,有google搜尋列印資料可證(卷第95-97頁),且依上開道路救援三聯單所載之起迄地點,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至現代汽車竹北服務廠僅5.2公里,有google路線圖為憑(卷第99頁),依交通部公路局所訂定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底盤高度在12公分至15公分間價值小於200萬元之小型車,若無車輛翻覆、後輪破損、底盤卡於凸起障礙物、機件因素致無法以後車輪著地直接執行拖救作業等情形(加收900元至1,800元現場作業費),拖救里程在10公里以內者,每輛車拖吊費用為2,400元(卷第101-103頁),則原告車輛(Hyundai Elantra)及被告車輛(Toyota Camry)之拖吊費用依交通部公路局上開收費基準合計為4,800元。

⑶是以,被告支付予馳上道路救援之8,000元應足以支付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之拖吊費用,原告另行支付予馳上道路救援之38,000元,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38,000元,礙難准許。

⒊交通不便及生活困擾費用0元原告未舉證其因原告車輛毀損而有另行租車代步等需求,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不便及生活困擾費用20,000元,並無理由。

⒋請假及處理事故之經濟損失0元原告因處理本案而向公司請假之損失,為維護自身權益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0,000元,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修車費114,07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三民南路161號房屋前固有劃設路面邊線,惟上開房屋至路面邊線之距離過窄,無法容下一輛汽車,有現場照片可憑(卷第25-26頁),則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必定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車道,是以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8,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1,262元(計算式:114,078元×80%=91,262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卷第83頁)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請求以事故發生日為起息日,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62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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