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 原告
- 陳建誌
- 訴訟代理人
- 許育齊律師
- 被告
- 陳國章
- 被告
- 陳章川
- 兼上一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明
- 被告
- 陳木章(兼于陳端妹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彭陳貴美
- 被告
- 陳謝素妹
- 被告
- 陳秀章
- 被告
- 陳恩棋
- 被告
- 陳春霞
- 被告
- 陳心琳
- 被告
- 謝興棟
- 被告
- 謝宜真
- 被告
- 陳農宸
- 被告
- 陳正君
- 被告
- 陳家君
- 被告
- 陳科禎
- 被告
- 陳政廣
- 被告
- 傅少琴
- 被告
- 彭阿六
- 被告
- 以上二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馨予
- 被告
- 鄭崇文律師即陳恩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2日、收件日期114年8月15日JB73字9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範圍(面積1.13平方公尺)內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陳國章、陳章川、陳木章、于陳瑞妹(應為于陳端妹,起訴狀誤載)、彭陳貴美、姜禮明、陳謝素妹、陳秀章、陳恩棋、陳春霞、陳心琳、陳恩隆、謝興棟、謝宜真、陳農宸、陳正君、陳家君、陳科禎、陳政廣、傅少琴、彭阿六為被告,有起訴狀可佐【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0號(下稱司簡調卷)第11、19頁】,嗣原告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陳恩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112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陳恩隆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陳玉山、陳玉麟、陳敏兒、湯玉菁為被告,並撤回陳恩隆之起訴,有陳報狀、追加撤回被告暨請求承受訴訟狀足憑【司簡調卷第83-85、161-163頁、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38號(下稱竹北簡調卷)第653-656頁】;嗣陳恩隆之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陳恩隆之繼承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91號、第420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1號、第126號准予備查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司簡調卷第165頁、竹北簡調卷第505-507、531-537、563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恩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具狀撤回陳玉山、陳玉麟、陳敏兒、湯玉菁之起訴,及追加鄭崇文律師為被告,有民事裁定及追加被告狀在卷足憑(竹北簡調卷第645、653-659頁)。
⒉于陳端妹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4年5月20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于淑敏、于宸鈞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陳報四狀可佐(司簡調卷第207-217頁),嗣于淑敏、于宸鈞均聲明拋棄于陳端妹之繼承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233號、第2853號、第3025號、第311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竹北簡調卷第539、605、635-641頁),于陳端妹之繼承人中僅陳木章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由陳木章為被告于陳端妹之承受訴訟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裁定附卷足憑(竹北簡調卷第653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其目的為確認其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⑴起訴時並聲明: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②兩造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⑵嗣於114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12日、收件日期114年8月15日JB73字9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②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足憑(司簡調卷第11頁、竹北簡調卷第483頁)。
㈢、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訴之聲明更正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承受訴訟、訴之聲明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傅少琴、彭阿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因系爭000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相隔,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又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A範圍,為系爭土地緊鄰公路之範圍,亦僅請求通行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直接相鄰之範圍,實際範圍極小,對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應屬最小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少琴、彭阿六: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姜禮明、陳章川:系爭000地號土地在當時我們是道路徵收後剩餘的土地,權狀上面因為沒有這塊地號,所以不知道有這塊土地。收到通知後才知道有占到他人的出入,我希望分割用市價去鑑價。系爭土地本來是我舅舅自建的房屋,後來轉賣才衍生進出的問題,其他土地的持有人是何人不清楚。系爭000地號土地旁邊有停放車輛,但是沒有收費,通常都是在停放一些報廢車輛。000地號土地當時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希望六塊的地主都能達成共識並購買,可以用實價登錄的標準,不一定要送鑑價。
㈢、被告謝興棟:意見同被告姜禮明。那六塊土地原告要申請向我們購買,之後就可以進出,我們也想成人之美,但是分割後我們來是希望要可以進出才會心安。被告謝宜真是我女兒,我可以代理。道路前面面臨的土地,分割之後我們可以賣給建地的人。我000地號土地的持份已經賣掉了,原告希望買了畸零地後,以後可以申請建築執照等。這個是要處理的,就按照市價處理就好,可以用實價登錄的標準,不一定要送鑑價。
㈣、被告陳春霞:沒有什麼意見。被告陳恩棋是我哥哥、被告陳心琳是我妹妹。
㈤、被告謝宜真:希望依市價處理,並希望買方包個小紅包給我們跑謄本等。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之通路,須經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道路相聯絡等情,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證(司簡調卷第23-31、87-97、1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查明(竹北簡調卷第287-325、401-415、431-45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隣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須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道路,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之必要,兩造均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新竹縣○○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附卷可稽(竹北簡調卷第67、431頁),其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為:系爭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位於新竹縣○○鎮○○路與○○路交叉路口,現況為道路(○○路)使用,位於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方。原告所有之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現況土地上有樹木及雜草,並立有一招牌(司簡調卷第153頁)上面記載:本建地售1289萬、41.5坪、已申請建築指示線。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為傅少琴、彭阿六所有,土地上現況為兩層半水泥建築房屋,經營機車行;0000-0地號土地為陳政廣所有;0000-0土地為陳科禎所有;0000-0土地為戴文芳、戴文武所有;0000土地為戴文武所有。0000-0土地、0000-0土地、0000-0土地、0000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樹木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竹北簡調卷第37-40頁),復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5日JB73字93900號複丈日期114年9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竹北簡調卷第49頁)。新竹縣政府114年10月1日府工建字第1143684260號函及114年11月27日府工建字第1140392054號函記載:系爭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得否建築,須先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需先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圖;倘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許可,自當依據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使用土地文件;倘系爭土地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102年5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28390號釋略以:「...建築基地以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規定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公告之既成道路,亦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為新竹縣政府管養之縣道000線等語(竹北簡調字卷第57-58、477頁)。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即○○路使用,亦為公告之既成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前方等情,又原告自承就系爭土地原告曾經申辦建築指示線,但建管科稱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必須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才可核發建照,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竹北簡調卷第26、37頁),系爭土地屬袋地,確實僅可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系爭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原告為申辦建築使用,為能符合一般居住需求,對外與公路聯絡,自有通行周圍土地連接至道路(即○○路)之需要,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A,為系爭土地緊鄰公路之範圍,面積僅1.13平方公尺,對該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應屬最小損害。
㈣、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對於如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路道路使用,亦為公告之既成道路,被告並無封閉前開土地,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原告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通行,且不得對該區域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参照)。經查,系爭原告土地既得通行系爭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而系爭原告土地為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自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於附圖所示A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設置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之償金,本院尚無從審究,被告得另行起訴請求前開償金,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非無據,但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酌量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