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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陳世杰
被告
李宗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52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8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494元。」【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89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6日、115年6月12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14元。」(本院卷第37頁、73頁);於115年6月2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宗杰於113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車輛回堵而煞停、由原告陳世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齒狀凸骨折、頭部鈍傷併輕度震盪症候、頸部甩扭傷、腦動脈瘤術後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⒈醫藥費及醫材費新臺幣(下同)交通費用6,250元、⒉車輛減損7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⒊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⒋工作損失:709,264元、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就醫藥費及醫材費用、車輛減損及鑑定費用75,000元、車 輛拖吊費用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就原告所主張薪資營業 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實際維修天數證明,原告雖有提出週數證明,然其上並未詳載年份及受款人為何。又縱令醫囑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原告應提出確實無收入證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逕以前一年度總營收金額,再按比例計算,並未扣除車輛油耗及消磨成本等,被告不同意賠付。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原告確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

㈡、答辯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宗杰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車輛回堵而煞停、由原告陳世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齒狀凸骨折、頭部鈍傷併輕度震盪症候、頸部甩扭傷、腦動脈瘤術後等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會函、鑑定費用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拖吊費用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薪資營業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爭執,辯稱:原告車輛維修完後就馬上上工了,原告並未扣除車輛油耗及消磨成本等,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犯行,經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車輛回堵而煞停、由原告陳世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業已違反上開之規定,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肇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含購買頸圈用1,050元)6,25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9-49、81、123-135頁),被告不爭執,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5年4月14日東秘總字第1150003181號函附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115年6月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50350067號函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6,250元,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車輛減損及鑑定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記載(交附民卷第27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2023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VG10L-EHXLBR、排氣量:1798CC,該系爭車於2024年12月份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値約為6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本案是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小古車買賣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交附民卷第27頁、115至117頁),並有鑑定費發票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2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國道高速公路與平面道路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用共3,000元,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附民卷31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自①113年12月9日至114年1月22日因車輛修復無法工作,②114年1月22日至114年4月21日共134日,因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③依112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8日之營業收入共1,493,482元核算,計損失546,794元。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總年收入1,471,624元(計算式:1,962,165元75≒1,471,624元)因傷勢反反覆覆,導致工作時數銳減,自113年12月至114年11月總收入732,360元(計算式:1,016,480元75%=762,360元),與前一年度總收入金額相扣,故請求709,264元。經查,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硬式頸圈固定3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後續長期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13頁)。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於115年6月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50350067號函記載:陳世杰因頸椎骨折限制頭部活動,考量工作內容,建議3個月至頸椎骨折癒合,不建議自行開車或騎車,常見治療指引為固定3個月,待骨折癒合後方可復健,常見復健時間估計3個月至6個月,費用採健保計價估計3千元至6千元,需使用頸椎護架,常見售價約5千元至6千元不等(本院卷中第7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醫生只能說脖子不要轉,不然骨折無法癒合,因為我的職業是開車,這樣無法工作,這個傷勢到現在都沒有好。我現在仍然在開OOOO,車子修好之後即114年1月22日後我因為生活壓力還是有繼續開,我的經濟壓力很大,如果不開車工作無法生活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以原告因頸椎骨折限制頭部活動,治療指引為固定3個月至頸椎骨折癒合,不建議自行開車或騎車,原告雖因經濟壓力車子修好後即114年1月22日後即繼續工作;然亦導致原告傷勢復原時間延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22日、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9日、114年6月11日、115年1月6日、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骨折未癒合,建議門診長期回診追蹤等語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參酌原告須佩戴頸椎護架以穩定頸椎,此會導致無法靈活轉頭查看左右後視鏡與盲區,容易引發車禍。由於轉頭視角受限、佩戴頸圈影響反應速度與視野,加上駕駛時的震動與緊急煞車的甩動容易造成二次傷害,且開車時若遇突發狀況緊急踩煞車,頸椎承受的甩鞭效應極易導致嚴重神經或骨骼損傷。骨頭尚未穩定:骨折處在癒合前承受額外的外力(如震動、撞擊)恐導致骨折移位。綜上以觀,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原告以駕駛OOOO為業,依其提出之營業收入紀錄,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總收入1,962,165元,除OOOO抽成25%,每月亦另有油資、維修、保養與折舊稅金與保險成本,然而維修、保養、折舊、稅金、保險等固定成本,原告得以營業收入支付前開固定成本,若不能工作無營業收入,前開成本支出未因而減省,原告不能工作因此減省者為OOOO抽成、油資,應扣除之成本者應以OOOO抽成25%、油資25%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每月減少之收入為1,962,165元×50%÷12=81,757元×3=245,27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以營業收入與上一年度減少之數額計算,然而營業收入減少原因甚多,尚難認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憑信,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齒狀凸骨折、頭部鈍傷併輕度震盪症候、頸部甩扭傷、腦動脈瘤術後等傷害,常見治療指引為固定3個月,待骨折癒合後方可復健,常見復健時間估計3個月至6個月,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畢業,從事OOOO司機,被告○○畢業,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個資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所需固定期3個月及復健期間3至6個月,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5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50元+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拖吊費用3,000元+薪資營業損失245,27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79,52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9,521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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