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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全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告
撼動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25年7月31日止,並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原告嗣於113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日起至125年4月30日止,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如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被告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先後於114年12月23日、11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繳清租金,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1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因而於該日終止。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為15萬元,應抵充其積欠之租金。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租約、積欠租金所致,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依系爭租約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律師酬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積欠租金二個月時,經催告而不繳納時,甲方有權中止租約收回房屋……」(見本院卷第37頁)。契約雖使用「中止租約」之文字,依其文義及規範目的,應解為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已於114年12月23日、11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繳清租金,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嗣於115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租金,屬於每期開始時支付租金之情形。被告自114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則114年12月至115年4月共5個月之租金,均已於各該月份5日前全部屆期,截至系爭租約於115年4月21日終止時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合計為375,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尚欠225,000元,已超過二個月之租額150,000元。又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到期日在前之114年12月及115年1月份租金後,115年2月份租金至115年4月21日止亦已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故本件同時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要件。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5年4月2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即於該日合法終止。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將標的物內所有之物搬遷……」、「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依約將標的物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租約已於115年4月21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25,000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即發生抵充之效力。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租金75,000元,足認兩造約定之租金係按月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被告自114年1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則114年12月至115年4月共5個月之租金,均已於各該月份5日前全部屆期。截至系爭租約於115年4月21日終止時止,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合計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個月=37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至115年4月共5個月之租金375,000元,全部有理由。惟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50,000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抵充上開積欠租金,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225,000元(計算式:375,000元-150,000元=225,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律師酬金100,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約定使用房屋,經由甲方催告及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或不完全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因乙方違約致甲方權益受損害時,需賠償甲方之損害,如因此而涉訟,其律師費、訴訟費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約定後段文義,兩造係就因被告違反租約致生訴訟時,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一般性約定,並不限於被告違反房屋使用方式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積欠租金、違反系爭租約,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因而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有訴訟委任證明書、請款單及匯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衡酌本件訴訟標的、案件繁簡程度及律師所提供之訴訟服務,原告支出之律師酬金10萬元尚屬合理,故其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予准許。

㈤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5年4月21日終止,被告自同年月2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每月租金為75,000元,足以作為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之客觀標準。惟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全部租金,115年4月份租金75,000元已於同年月5日前全部屆期,且原告關於該月份全部租金之請求,業經本院准許。原告因被告於115年4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經濟上損失,已由前開115年4月份租金之給付填補,如再准許原告就同一期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使原告就同一期間重複受償,自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應給付325,000元及遲延利息綜合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225,000元及律師酬金100,000元,合計325,000元(計算式:225,000元+100,000元=325,000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3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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