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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呂烺淮
原告
呂美春
原告
呂采苓
原告
呂美如
原告
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政晏
被告
張睿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2、A03、A04、A05、A01依序各為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1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德路3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讓字標線禮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羅玉湞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羅玉滇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10日上午5時11分死亡,原告A02為被害人羅玉湞之配偶,原告A01、A03、A04、A05則為被害人羅玉湞之成年子女,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5人痛失配偶、母親,因此長子即原告A01因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404元、喪葬費用52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1萬0,86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A01174萬5,839元;原告A02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撫養費用85萬8,54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1萬0,86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A02194萬7,675元;而3名女兒即原告A03、A04、A05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每人,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1萬0,865元/每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A03、A04、A05每人各108萬9,13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02、A03、A04、A05、A01依序各為194萬7,675元、108萬9,135元、108萬9,135元、108萬9,135元、174萬5,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那麼多錢賠、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不同意、對於過失比例我覺得我是被撞的那個,我覺得我是3才對,對方是7、當初是羅女士跨越槽化線撞到我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A10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羅玉湞未依規定減速」(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過失行為與羅玉湞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5人分別為羅玉湞之配偶、成年子女(見附民卷第13、15、19、25頁),故原告5人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四、茲續就原告本件各個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准、駁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A01主張支出被害人羅玉湞之醫療費用12萬8,404元乙節,業據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43頁),且不為被告爭執,故本項請求共計12萬8,404元,應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此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而原告A01主張其為亡母支出必要殯葬費52萬8,300元,已提出竹東鎮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吉竔禮儀社發票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北莊福園服務單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5~55頁),經核前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不為被告爭執,故本項請求共計52萬8,300元,應全部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為47年2月生之人,於其配偶114年2月間死亡時,原告A02斯時為67歲足歲,屆65歲退休之齡,合理可認原告A02係受配偶及4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之人,復參112年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A02平均餘命尚有16.58年,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新竹縣),據此計算結果,原告A02得為求償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7萬3,360元【詳細計算式:{(354,936×11.00000000+(354,936×0.58)×(12.00000000-00.00000000)}÷5=873,35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下同】。而原告於85萬8,540元範圍內為請求,並無不可。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5人喪失至親,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依被告行為情狀、加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各情狀(見本院卷第13~16頁刑事判決及當事人財產與所得調件明細,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5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當,不能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參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即警卷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依此相關客觀跡證勾稽研判,爰以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死者應負30%之次要過失責任。基此,本件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死者長子即原告A0174萬8,828元【詳細計算式:12萬8,404元+52萬8,300元+100萬元=165萬6,704元,而165萬6,704元×(100%-30%)為115萬9,693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15萬9,693元減41萬0,865元等於74萬8,828元】;死者配偶即原告A0289萬0,113元【計算式:100萬元+85萬8,540元=185萬8,540元,而185萬8,540元×(100%-30%)為130萬0,978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30萬0,978元減41萬0,865元等於89萬0,113元】;死者3名女兒原告A03、原告A04、原告A05每人則各28萬9,135元詳細【計算式:100萬元×(100%-30%)=70萬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0萬元減41萬0,865元等於28萬9,1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5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45萬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萬0,523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50萬6,34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6,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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