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 原告
-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奕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雁
- 被告
- 温子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偶然發現其所申設、由原告營運之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儲值功能異常,縱使該帳戶儲值扣款失敗,因銀行端未立即通知icash Pay系統,仍得儲值成功。被告明知其與上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並無可供儲值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止,利用前述儲值功能異常之漏洞,接續操作自中信銀帳戶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3,000元至本案icash Pay帳戶,並自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8分許止,藉由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提領功能,接續將上開異常款項自本案icash Pay帳戶提領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中信銀帳戶,共計3,043,000元,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3,04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原告察覺有異,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被告僅還款2,563,000元即未再還款,尚欠原告48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但認為尚未歸還之48萬元,原告自己也有系統問題,也應該一起分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在案,並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功能異常之漏洞,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異常款項,雖已歸還其中2,563,000元,仍使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48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