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 原告
- 謝曉峰
- 被告
- 周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貳萬元,及此部分本金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向被告借款時,只有拿到2萬元之現金,且伊確定被告交付現金時有拍照,因為他們要拿到照片才能跟上面交代,而伊當時有簽立本票,然系爭本票上的簽名雖與伊的很像,但因之前有被偽造的本票來伊家向伊的父母要錢,所以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伊簽立的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面額為兩造當場核對、點清、合意結算之債權總額,並當場核對交付之金額,無原告所稱被告預扣利息、交付金額不符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全部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借貸關係而曾簽發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伊所親簽,而為偽造之本票,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字跡運筆方式非常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2萬元,係針對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揆諸前述,就借款5萬元是否已全額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是現金全額點清,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尚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就交付借款5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應為原告自承之2萬元,且尚未清償,是本金2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受系爭本票所擔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2萬元及此部分本金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 示 日 票號 備考 謝曉峰 113年8月13日 未記載 5萬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3日 TH0000000 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9號本票裁定